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富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之刑事前案部分「林富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各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林富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嗣因林富國於緩刑期前即99年9月20日、同年月28日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之緩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上開第1案之緩刑宣告,林富國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2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至6行「為能繼續使用其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C號)」,應更正為「為能繼續使用 林慧婷 所有而由其使用已遭註銷車牌之7130-P7號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C號)」,第11至12行「嗣於104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4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林慧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1829號被告林富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
周仲鼎 律師(於104年9月9日解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各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能繼續使用其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0C號),於104年7月18日22時前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空地,見 謝東平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有鬆脫之跡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謝東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該引擎號碼00000000C號自小客貨車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因林富國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大甲交流道北上出匝道之外側路肩,為警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64公里處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證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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