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l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
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
明。
(二)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2,96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1
,48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81,48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81元原告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
議書、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
、原告公司營業執照暨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及被告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則於異議狀辯稱因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金融機構提
出一致性協商還款成立,並依協商方案繳款,之後才因無力
清償而毀諾,故認為該項債務與債權人所述尚有可議之處云
云,然其經協商成立後毀諾,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回復
依原有之契約內容,按照各銀行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又
無力清償債務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另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99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