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臺
幣叁仟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一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
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
為年息為百分之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
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二)查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7年5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4,113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04,757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約定
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
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