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05元
整自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利息利率計算變更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又被告未
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每月帳單金額達100,00元
以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6
年9月28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339,80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3,6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