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仁烈 被上訴人 魏素貞
李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已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裁定請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7年7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考,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因生活困難,特向法院申請減免上訴審裁判費用,請求批准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探究上訴人之真意,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卷第19頁),且因上訴人未提出抗告,該駁回裁定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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