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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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昌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昌德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揆諸上開釋字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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