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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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佳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佳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佳邦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受刑人江佳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3日│105年11月12日│106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第4871號│第147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35│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事實審││號│2498號│1117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35│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號│2498號│1117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22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得易科、得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9775號│15827號│1806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8834號│24166號│254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0│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2353號│644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5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0│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號│2353號│644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6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社會勞動之案件│勞││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7號│2216號│9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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