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65號再抗告人 聶伯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湘涵 、 李美秀 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對本院於107年7月11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8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寄存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