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6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惠茹部分撤銷。
許惠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8),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何灝叡 (本院另行審結)、許惠茹、 李欣倫 (本院另行審結)、 林楷 祐(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何灝叡總理車手、車手頭、收簿手、回水等工作,許惠茹、李欣倫、 林楷祐 擔任車手,並由林楷祐提供 謝雅萱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雅萱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帳戶,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祐帳戶)給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許惠茹亦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惠茹帳戶)給何灝叡,李欣倫則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欣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甲○○、寅○○、壬○○、丑○○、庚○○、子○○、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8「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雅萱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許惠茹再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壬○○、丑○○、庚○○、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惠茹對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3頁、原審卷一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楷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及告訴人甲○○、寅○○、壬○○、丑○○、庚○○、子○○、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謝雅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107頁)、許惠茹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9頁)、李欣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9-193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惠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下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將第14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許惠茹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許惠茹於附表編號2至8與何灝叡、林楷祐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惠茹於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許惠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許惠茹對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之各次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惠茹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對告訴人為被害人均不爭執之事實,竟未對告訴人進行調查,僅比對卷內對話資料及告訴人等帳戶之進出資料,即認定告訴人等未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害人甲○○、寅○○、壬○○、丑○○、庚○○、子○○、丙○○於另案均有提出對話紀錄,且其等遭詐騙後匯款之帳戶持有人亦經各地檢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分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第191號判決等可參。故原審認告訴人等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購買房屋或係匯入親友帳戶,抑或在被害人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人等,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置若罔聞,顯昧於現實,認被害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及向銀行謊稱購屋使用或匯入認識之人之帳戶,甚至認被害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帳戶等,逕認被害人等之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認被害人等未受詐騙匯款,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有當。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被告之行為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查,被告許惠茹提供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帳戶,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告許惠茹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有無因而有製造斷流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等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
(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團成員之話術所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情不因年齡、性別、學歷等而有別。是原判決以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告訴人等匯款前有遭受對方施以何詐術,而認定告訴人等未受騙,非被害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判決未待告訴人等作證說明,並進行其他調查,即率認告訴人等未受騙,亦有不當。
(三)另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實屬有理,均予引用。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即率認告訴人等非被害人云云,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原判決對其他案件亦作相同認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等)。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許惠茹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被告許惠茹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接應所屬成員,或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許惠茹於警詢時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許惠茹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案件量處之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因被告許惠茹另犯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許惠茹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被告許惠茹所涉犯之罪,於判決確定後,勢必再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失效重複之訂定,本院對被告許惠茹所犯上開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二、被告許惠茹於本案所得之贓款共000000元(0萬元+00萬0000元+00萬元+00萬0000元),於其取得之報酬為當天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金額0.5%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三第109頁),其所得贓款估應為0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許惠茹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因無證據證明皆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若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陸、被告許惠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謝雅萱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辛○○
於110年5月1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 莊俊賢 」向辛○○佯稱介紹「BitFine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9日14時5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9日14時9分轉匯100萬元至李欣倫帳戶
李欣倫於110年6月9日15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2
甲○○
於110年5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書生」向甲○○佯稱介紹「中信財富」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9日12時36分轉匯4萬元至許惠茹帳戶
許惠茹於110年6月10日14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79萬元
3
寅○○
於110年5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huwenk」向寅○○佯稱介紹「BitFine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2時41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6月10日12時53分轉匯28萬7千元至許惠茹帳戶
同上
4
壬○○
於110年6月10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慕(Dylan)」向壬○○佯稱介紹「HKYY」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5
丑○○
於110年6月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雅菁 」向丑○○佯稱介紹「瀚華金控」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45分許
8萬6,786元
同上
同上
何灝叡此部分犯行(同一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庚○○
於110年4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huang」、whatsapp暱稱「Oliver」向庚○○佯稱介紹「coinseae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6月10日13時24分轉匯25萬1元至許惠茹帳戶;110年6月10日13時38分轉匯51萬3,800元至許惠茹帳戶
同上
7
子○○
於110年4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 蔣文俊 」向子○○佯稱介紹「BBLS」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13時14分許
③110年6月10日13時19分許
④110年6月10日13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0年6月10日13時24分轉匯25萬1元至許惠茹帳戶
同上
8
丙○○
於110年5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 李浩博 」、LINE暱稱「Chen」向丙○○佯稱介紹「CXM」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臨櫃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3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①3萬元
②12萬3,480元
110年6月10日13時38分轉匯51萬3800元至許惠茹帳戶;同日13時40分轉匯12萬5千元至許惠茹帳戶
同上
9
癸○○
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夏洋 」之人以FACEBOOK、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癸○○佯稱介紹「BitFin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44萬元
110年6月10日15時8分轉匯50萬元
林楷祐於110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