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陳盈君 即永利小吃店

陳麗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皓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向新聞媒體指控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有丟鍋貼等不當工作行為,原告的劉姓和臉部都沒有 馬賽克 處理,並將原告在被告處的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媒體製作「早餐店殺手」誹謗新聞全國播放、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誹謗原告聲譽,媒體不但追蹤原告的個人行動,還追逐拍攝原告行動,繼續編輯製作後續誹謗原告之新聞全國播放,該新聞仍在網路誹謗原告之聲譽。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在被告處沒有不當之工作行為,原告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期,不是原告的任職日期,被告之上揭行為,致使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平復,已讓原告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0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惟本案監視器影片主要目的是為使該事實受社會公評及保存證據,並無作為商業或其他用途。原告上班時所錄存畫面,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本法之適用。

㈡新聞影片中旁白並未說明原告在何處上班,從影片中也無法看出是在何處上班,同時影片中人物有馬賽克處理,並非清晰可以辨識。

㈢原告面試時辯稱有經驗,被告誤信而錄取;從影片中可以看出,是不適任此份工作。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向媒體作不實的惡意指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只是法律用語之定義,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的劉姓和臉部都沒有馬賽克處理,並將原告在被告處的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媒體製作「早餐店殺手」誹謗新聞全國播放、上傳網站讓人觀閱轉載誹謗原告聲譽,媒體不但追蹤原告的個人行動,還追逐拍攝原告行動,繼續編輯製作後續誹謗原告之新聞全國播放,該新聞仍在網路誹謗原告之聲譽云云。

 ⒈被告提供三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除第一段華視新聞一開始被媒體追拍者坦認為伊,否認第一則後段監視器及其餘二段監視器畫面,陳稱:「新聞裡面一開始是我,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我。」、「…(檔案二監視器畫面是否有原告?)原告我看不出來。那個是我,我看不出來。」、「(檔案三監視器畫面是否有原告的身影?)被告可以拿別人的來剪接,被告要說被告拿出來的監視器畫面是誰?沒有我的身影。」等語(下簡稱系爭三段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0行、第17、18行、第29行),則原告既否認被告系爭三段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伊,則被告尚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工作權可言,原告之請求已非有理。

 ⒉再查,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媒體「勾串」(即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或「如何得認定被告提供『他人』的畫面,『所有媒體』均予以配合,且『所有媒體』不經過查證即配合被告,將之剪輯成新聞予以播送」之事實,僅陳稱「這是由妳們這些人串起來的,媒體是幕後的,出來講的是被告等這些老闆。請問媒體在那裡說我是『早餐店殺手』,媒體在幕後」(本院卷第176頁第18至22行),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洵非可採。另者,被告並非媒體新聞從業人員,當不可能參與媒體「早餐店殺手」新聞撰寫、剪輯、製作、播放,更不可能將之放在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點閱,更於新聞片段內未曾提及原告之姓名,及系爭監視器畫面均經馬賽克處理,原告亦無提出被告撰寫、剪輯、製作、播放或供人下載之證據,只提出平面媒體或電視媒體之新聞即稱該等資料由被告撰寫、剪輯、製作、播放或供人下載,尚難憑採。

 ⒊被告既否認曾稱呼原告為「早餐店殺手」,原告亦未提出證明「早餐店殺手」一詞的來源是被告,且經本院於另案曾函詢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109壹管字第10900104號函覆本院「…旨揭新聞內早餐店殺手一詞,係引用自平面媒體之報導…」(本院109年北訴字第39號卷第234頁),該平面媒體依其附件係壹周刊之報導,並非來自於被告,顯見原告指摘被告以「早餐店殺手」一詞影響其之姓名權、名譽權、工作權為不足採信。

 ⒋退萬步言,被告陳盈君到庭證稱:「…原告應徵說她有經驗,我們才錄取。她在下鍋貼,就我的感覺她是用丟的。她說她怕燙,我們洗碗要用熱水洗碗,過程他向我同事說她怕燙,用腳慢慢推過去。有一個阿姨說太危險,幫忙提進去。我們當初應徵希望有經驗來加入,進來後她的工作狀況不像有經驗,我覺得原告不適用,只有做4月2日、3日兩天。…」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第27至31行、第194頁第1、2行)核與其與媒體之採訪發言大致相符,應為可採信。查,媒體為平衡報導,常見新聞中採訪雙方當事人陳述事實之經過,與對該事件之意見,往往兩造當事人之事實與意見均在對立面,最後則由媒體採訪編輯後陳述媒體之意見加以播送。職是,被告不贊同原告之工作態度,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當可於媒體採訪時表示,並非其接受媒體採訪時陳述己方所認知之事實或有對原告不利之言語皆屬誹謗,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上開法條均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以該等法條向被告請求,應有誤會。

 ⒉原告既否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影像為伊,被告又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陳述事實經過,尚無何違反個人資料法情事;何況,被告亦未在媒體揭示原告之姓名、連絡方式、住所等個人或個人檔案資料等,原告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實有誤會。退萬步言,縱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7條、第29條規定,其請求權存在(假設語氣,本院不認同),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查原告向多家早餐店求職,因而為媒體採訪報導,核諸此事件所討論之議題,屬於個人是否利用求職機會,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其探討自有其公益性質,故媒體對之報導並無不可;媒體基於平衡報導採訪兩造當事人,又兩造間之爭議難免各執一詞各自表述,因此被告被動地接受媒體採訪,陳述其己方意見,自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3、4、7款例外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7條、第2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9條、第2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0萬1000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50萬10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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