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翃鋕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第6頁合議庭成員部分,「法官王奕華」應更正為「法官黃志皓」。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第6頁合議庭成員部分,記載為「審判長法官林永村、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正本則記載為「審判長法官林永村、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是上開正本記載「法官王奕華」部分,與原本顯有不符,應更正為「法官黃志皓」,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