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欲行駛林口交流道返家,因林口交流道封閉,異議人在文化一路至文化三路間塞車近一小時,只好改往龜山方向行駛,行○○○鄉○○路優加力加油站前,該處為連續下坡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當時異議人車速不到六十公里,仍遭照像舉發超速。公路單位封閉交流道,又未及早協調交通警察疏導交通,為不負責任作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決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裁罰鍰之受處分人係「 鄭美麗 」,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指稱該駕駛人係其本人,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對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者,僅限該事件之受處分人「鄭美麗」,殊無由非該事件受處分人之異議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既無聲明異議之權,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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