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金龍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金龍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黃合民 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黃合民(年籍資料詳卷)
許金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合民、許金龍為鄰里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之道路,其等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合民持西瓜刀傷害許金龍之身體及頭部,致許金龍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2公分合併肌腱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頭皮撕脫傷皮膚缺損5×5公分等傷害。而許金龍持木棍傷害黃合民之身體並將其壓制在地,致黃合民受有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黃合民、許金龍報警,並經警方扣得西瓜刀1支、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合民、許金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合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許金龍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傷害被告黃合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許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許金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棍傷害被告黃合民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防衛,且伊認為當時沒有打很大力等語。2、證明被告黃合民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傷害被告許金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合民、許金龍之傷勢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黃合民、許金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影像各1份證明被告黃合民持西瓜刀與被告許金龍持木棍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明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黃合民所有、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許金龍所有,且為被告黃合民、許金龍供上開傷害之行為所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合民、許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黃合民上開持西瓜刀傷害被告許金龍之行為雖亦導致被告許金龍心生畏懼,惟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業經其傷害之實害犯所吸收,故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黃合民所有,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許金龍,且為被告黃合民、許金龍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許金龍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棍傷害被告黃合民之頭部,致被告黃合民受有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之重傷害,而認被告許金龍涉犯刑法重傷害犯嫌一節。然查,本署函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關於慢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可能引發之原因為何,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以113年7月3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789號函復意旨略以:引發原因有年紀、頭部外傷、酒精中毒、凝血機能異常、洗腎等原因,而被告黃合民受該病名可能原因為創傷後4至6週之表現等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許金龍與被告黃合民上開傷害行為距被告黃合民住院治療已逾6週,又另酌以案發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攝錄到被告黃合民遭被告許金龍持木棍毆打頭部之畫面,是尚難認被告黃合民上開傷勢係被告許金龍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重傷害犯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重傷罪與前開起訴被告許金龍涉犯傷害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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