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 蔡蕙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蔡蕙妤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2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2部分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核屬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應如何折抵執行之範疇,無涉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亦無一罪二罰之違誤可指。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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