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聲請人 吳秉翰 上列當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昇休閒世界大廈後方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遭嚴重毀損,為恐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因儲存容量有限而資料滅失,因此聲請就系爭監視器於113年7月24日零時至同年月28日24時止所拍攝之錄影紀錄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毀損照片、估價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3至19頁),雖能釋明系爭車輛確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毀損情事;又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4日零時至同年月28日24時止之期間,確實曾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惟系爭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7日已無留存等情,有高昇休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8月14日113年高昇管字第1130814001號函在卷可憑(全字卷第39至43頁)。從而,本件自無從保存業已不存在之系爭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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