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告乙○○
丙○○
上列原告與乙○○等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983,467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61,156元(計算式:1,983,467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3=66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15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書記官蔡英毅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6)
537,067元(依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6)
565,333元(依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6)
565,333元(依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6)
155,467元(依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分之16)
28,267元(依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2,000元(依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計算)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983,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