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萬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昭 相對人 李芓澄 (原名 李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43,9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06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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