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 莊淑華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景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