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 謝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書面證明,爰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書、相對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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