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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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聲請人景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楊佩巧
許素月 黎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佩巧、許素月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佩巧、黎信智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任一人於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時,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共同簽發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3,3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20,8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未受清償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9.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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