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

原告 簡士展

被告東源花蓮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詹伯仁

訴訟代理人 曾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79,913元(見卷第71-73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於被告處,上班時間為下午4點至9點,因110年5月疫情爆發才改上班至下午8點,解封後仍回復正常上班時間,嗣經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解雇,惟於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予國定假日與例假日之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爰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79,913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109年至110年國定假日每日工資:569.35元、休息日每日工資:875.58元。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底之國定假日分別為中秋節、國慶日、元旦、228紀念日、婦幼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共計10日,此部分工資應為5,694元(計算式:569.35元10日=5,694元);休息日以每月4日計算,此部分工資應為56,050元【計算式:(4月4日875.58元)+(12月4日875.58元)=5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111年國定假日每日工資為911元、休息日每日工資:1,446元。111年1至2月之國定假日為元旦1日,此部分工資為911元;休息日之工資為11,568元【計算式:(2月4日1,446元)=11,568元】。

  ⒌另伊在原告處任職期間為1年6個月,應有10天特休假,此部分之工資為5,690元(計算式:569元10天=5,690元)。

 ㈡為此,爰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3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原告當初應徵時已受告知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9時,月休4日,月薪15,000元加誤餐費2,080元,於110年疫情時,上班時間改為16時至20時,年終亦發放不休假年終獎金1個月,支薪實屬優渥。原告任職為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9月2日滿1年才開始享有特休假,況且全日班滿一年享有10天的特休假,半日班應相對減少特休假天數才合理,亦即110年9至12月才享有特休假,故僅得請求特休未假奬金948元(計算式:569元×【10天×1/2】×【4/12月】=948元)。另110年國定假日應剔除已發加班費的春節,且原告為成年男子,婦幼節沒放假,故110年的國定假日應以6天計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109、110、111年國定假日及休假日工資74,2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答辯,而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110年國定假日應剔除春節、婦幼節,不應計算等語。是縱將上揭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答辯列入審酌,核被告對原告主張其109、110年國定假日每日工資為569.35元、休息日每日工資為875.58元;111年國定假日每日工資為911元、休息日每日工資為1446元,另休息日部分每月應以4日計算等情,並未為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110年國定假日應剔除春節、婦幼節,及111年1、2月屬重新聘用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之110年之國定假日,本即未將該年度之春節列入,又依內政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之規定,可知兩造所稱之「婦幼節」實為「兒童節」之誤,係屬國定假日,被告主張剔除,自屬無據。另原告辯稱111年1、2月屬重新聘用原告乙節,縱屬真實,惟無礙原告得請求此期間之國定假日及休假日工資。

  ⒊從而,原告主張109年9至12月之國定假日為中秋節、國慶日共2天;110年之國定假日為元旦、228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共8天;111年之國定假日為元旦1天等情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109年至111年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之金額為74,210元,說明如下: 

   ⑴109年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為15,148元。

    ①109年國定假日工資:569.35元2日=1,139元

    ②109年休假日工資:875.58元4月(109年任職月數)4日=14,009元。

    ③合計:1,139元+14,009元=15,148元。

   ⑵110年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為46,583元。

    ①110年國定假日工資:569.35元8日=4,555元

    ②110年休假日工資:875.58元12月(110年任職月數)4日=42,028元。

    ③合計:4,555元+42,028元=46,583元。  

   ⑶111年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為12,479元。     

    ①111年國定假日工資:911元1日=911元

    ②110年休假日工資:1,446元2月(111年任職月數)4日=11,568元。

    ③合計:911元+11,568元=12,479元。  

   ⑷上揭⑴至⑶合計金額為74,210元。

㈡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6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協商行使特別休假權之方式,本院認依週年制(即原告任職起開始起算)之計算方式對原告較為有理,爰採用之。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3日任職,是迄至110年9月2日,已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故取得3日之特別休假;又110年9月3日起,本應適用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日之特別休假日數,惟原告僅工作至111年2月25,故應依比例取得3.5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7日×(6/12月)=3.5日)。

  ⒊以原告主張之每日工資56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699元(計算式:569元×【3日+3.5日】=3,699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909元(計算式:74,210元+3,699元=77,9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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