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林秀霞 ( 石澄煌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黃瓊媓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 石宏智 (兼 石紹蕎 、 石益豪 訴訟代理人)被告石益豪被告石紹蕎(兼石宏智、石益豪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瓊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應於繼承 石澄斌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瓊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黃瓊媓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瓊媓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澄煌與被告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以下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石澄斌為兄弟。石澄煌、石澄斌前於民國78年至85年期間與訴外人 林秀華 、 林秀玉 、 石美容 等人合資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劃分割後為大鬮段284地號、287地號),合資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礙於當時土地法關於自耕能力之限制,故借名登記於石澄斌配偶即黃瓊媓名下。詎黃瓊媓卻擅自於94年10月7日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呂家逸 而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747萬9,725元。
㈡黃瓊媓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致上開合資人受有損害,各合資人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黃瓊媓返還依合資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合資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額)。惟黃瓊媓事後僅將220萬元交由石澄煌分配予各合資人,分配結果由石美容取得40萬4,410元、由林秀玉、林秀華取得179萬5,590元,石澄煌則未受分配。石澄煌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債權,原告並受讓林秀玉、林秀華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合計原告對黃瓊媓得請求返還289萬5,233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289萬5,230元。
㈢石澄斌、黃瓊媓共同於90年3月15日向石澄煌借款13萬元、於91年2月27日向石澄煌借款12萬元、於91年3月21日向石澄煌借款25萬元、於92年12月1日向石澄煌借款20萬元;石澄斌另於91年4月1日單獨向石澄煌借款12萬元。石澄斌或黃瓊媓就上開借款債務均未清償,則就石澄煌、黃瓊媓共同借款合計70萬元部分,石澄斌、黃瓊媓應各分擔35萬元,又石澄斌死亡後,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為其繼承人,並經辦理限定繼承,則就石澄煌就共同借款應分擔35萬元及單獨借款應清償12萬元部分,應由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瓊媓清償35萬元,及請求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47萬元。
三、黃瓊媓答辯以:黃瓊媓僅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系爭土地係由石澄斌全權處理,黃瓊媓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該契約書上之印文雖為黃瓊媓所有,但印鑑是由石澄斌保管使用,買方價款匯入之黃瓊媓帳戶亦係由石澄斌所使用。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否認其中92年12月1日借款20萬元部分,另就91年2月27日之借款則業已清償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其等援用黃瓊媓之答辯內容等語,未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其他意見之陳述。
五、經本院協同原告、黃瓊媓進行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石澄煌、石澄斌為兄弟,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為石澄斌之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
⒉石澄煌、石澄斌於78年間與訴外人林秀華、 鐘林秀玉 、 陳石
美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不在買受範圍),借名登記於黃瓊媓名下。嗣後石澄煌、石澄斌另外合資買受上開建物以及基地。
⒊系爭土地於94年間以被告黃瓊媓名義以價金747萬9,725元之
價格出售,價款匯入被告黃瓊媓帳戶(是否為黃瓊媓出售及取得價款,兩造間有爭執)。其中220萬元價款則於95年間匯入石澄煌帳戶。
⒋石澄斌於91年4月1日向石澄煌借款12萬元,尚未清償。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瓊媓盜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瓊媓返還房地價款289萬5,230元,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石澄斌單獨或與被告黃瓊媓共同為下列借款,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瓊媓返還35萬元、請求被告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於繼承石澄斌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47萬元,有無理由?⑴90年3月15日石澄斌與黃瓊媓共同借款13萬元。
⑵91年2月27日石澄斌與黃瓊媓共同借款12萬元。
⑶91年3月21日石澄斌與黃瓊媓共同借款25萬元。
⑷91年4月1日石澄斌借款12萬元。
⑸92年12月1日石澄斌與黃瓊媓共同借款20萬元。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㈠:原告請求賠償盜賣土地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石澄煌、石澄斌、林秀華、林秀玉、石
美容共同出資購買,僅借用黃瓊媓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於95年間以黃瓊媓為出賣人名義出售予訴外人呂家逸等情,均為黃瓊媓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原告主張黃瓊媓未經土地權利人之同意擅自出售土地乙情,固為黃瓊媓所否認,抗辯土地事宜均為石澄斌所處理,伊未參與、亦未收售價款云云。然查,買賣契約書上之黃瓊媓印文係屬真正乙節,乃經黃瓊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其雖抗辯印鑑係由石澄斌保管云云,然就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已難信屬真實。況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憑之黃瓊媓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乃由黃瓊媓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取得等情,有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6日員鄉戶字第1050001727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院第144至145頁),證人即系爭土地買方呂家逸到場,亦證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係地主黃瓊媓跟伊到代書那邊簽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黃瓊媓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資認定,黃瓊媓抗辯未出售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並未取得全體合資人同意乙情,未據黃瓊媓爭執,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747萬9,725元係匯入黃瓊媓帳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黃瓊媓就其抗辯帳戶由石澄斌使用之變態事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無從採憑,是原告主張黃瓊媓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獲取價款之事實,應值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登記黃瓊媓名下,然實際權利歸屬於石澄煌、石澄斌、林秀華、林秀玉、石美容等人,黃瓊媓未經土地實質權利人同意,將土地出售而獲取對價,其行為即已侵害上開合資人之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合資人自得請求黃瓊媓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資人之出資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受讓林秀玉、林秀華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等情,除據提出合資比例計算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外,亦經黃瓊媓表明不爭執。黃瓊媓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對於原告得請求289萬5,230元數額並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瓊媓返還289萬5,230元,自應認屬有據。
㈡爭點㈡: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部分:⒈原告主張石澄斌與黃瓊媓共同向石澄煌借款,分別於90年3
月15日借款13萬元、於91年2月27日借款12萬元、於91年3月21日借款25萬元;石澄斌於91年4月1日單獨借款12萬元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黃瓊媓亦自承90年3月15日、91年3月2
1日、91年4月1日之借款均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48頁)。黃瓊媓雖抗辯業已清償91年2月27日借款云云,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清償之證明,無從採憑。則原告主張石澄斌與黃瓊媓共同為3筆借款合計50萬元、石澄煌單獨借款12萬元,且均未清償等情,應可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石澄斌與黃瓊媓於92年12月1日共同向石澄煌借
款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轉入20萬元至黃瓊媓帳戶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3月29日合金宜蘭字第1050001268號函覆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143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黃瓊媓否認上開交易係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雖稱:父母、兄弟姊妹之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避免傷及情誼,多未立有書面借據,以石澄斌自90年間起即因經營養豬業之資金需求而向石澄煌借款,參以黃瓊媓已積欠石澄斌多筆借款等情,上開交易紀錄應已足以證明消費借貸之事實云云。然依一般親屬間交易往來情形,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並必然僅出於借貸關係。石澄斌、黃瓊媓縱曾向石澄煌借貸資金,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仍難認所有自石澄煌轉入黃瓊媓帳戶之款項,即均為借貸款項,原告就該筆交易之原因為借貸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關係存在。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石澄斌與被告黃瓊媓共同向石澄煌借款50萬元、石澄斌單獨向石澄煌借款12萬元,乃如前述,就石澄煌、黃瓊媓共同借款合計50萬元部分,並無不可分情形,原告主張石澄斌、黃瓊媓應各分擔25萬元,乃合於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而石澄斌除應負擔25萬元外,另應清償12萬元之單獨借款債務,合計應清償37萬元。石澄斌於97年9月9日死亡後,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其等僅以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石澄斌之37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繼承取得石澄煌之債權乙節(見同上宜調卷第16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瓊媓清償25萬元,及請求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於繼承石澄斌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37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瓊媓返還289萬5,230元,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瓊媓清償25萬元、請求黃瓊媓、石宏智、石紹蕎、石益豪於繼承石澄斌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37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黃瓊媓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編│合資人│出資比例│原告主張依合資比│備註││號│││例計算之損害額││├─┼────┼────────┼────────┼────────┤│1│石美容│502分之66.1765│986,020元│受清償404,410元│├─┼────┼────────┼────────┼────────┤│2│林秀玉│502分之66.1765│986,020元│共同受清償│├─┼────┼────────┼────────┤1,795,590元││3│林秀華│502分之99.2647│1,479,029元││├─┼────┼────────┼────────┼────────┤│4│石澄煌│502分之149.3823│2,225,774元││├─┼────┼────────┼────────┼────────┤│5│石澄斌│502分之121│1,802,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