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 陳劍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黃寶紗 被告 陳進南 被告 陳志成 被告 陳志良 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五七五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B、C、D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各分配為如附圖擬取得人欄B、C、D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則由如附圖擬取得人欄A所示之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陳聖賢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五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三年上地登1字第0一九五七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陳聖賢受分配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進南及陳志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日起訴時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157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件一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陳劍修所有;乙部分分歸被告陳進南所有;丙部分分歸被告陳聖賢所有;丁部分分歸被告陳志成與陳志良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9年8月
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雖就代號A、B、C、D順序略有更動,惟分割內容要無二致)。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15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土地謄本所載,兩造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始終無法協商一致,致使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嚴重受影響,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北臨嘉南灌溉用圳道,南側為產業道路,為方便兩造日後使用,故原告變更原聲明之分割方案如前述。
二、被告陳聖賢及陳志良前雖曾表示不同意原告原提分割方案,惟因變更後之分割方案,已適度慮及兩造分割後各得土地,使用北臨圳道與南側產業道路之便利性,是均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變更後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進南、陳志成等2人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惟具狀表示被告陳聖賢以系爭土地持分擔保之借款業已還清,目前無債務存在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
圖權利範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㈡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協議不成,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鄉間,為農牧用地,其南側臨嘉南灌溉用圳道之中圳及產業道路;北側臨嘉南灌溉用圳道,土地上種植水稻;現出租於訴外人綽號「阿嘉」作為耕作水道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9年8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嘉上地測字第0990006202號函文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為憑。原告所提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利用,並為被告陳聖賢等4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已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分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所明定。查,被告陳聖賢曾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設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本院復於99年12月3日逕依職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調解筆錄繕本、勘驗筆錄繕本及前述複丈成果圖等件於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告知本件訴訟,該行經告知訴訟但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台灣土地銀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聖賢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自應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被告陳聖賢等4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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