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投票受賄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禠奪公權1年確定。因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固因上開投票受賄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1年確定。但所諭知禠奪公權部分,因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始予減刑,本件褫奪公權期間未逾1年,不予減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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