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永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永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永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想像競合)│項(想像競合)│├───────┼───────────┼───────────┤│犯罪日期│95年間某日至99年2月28│99年8月3日前某日至99│││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年8月3日下午4時10分│││獲時止│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47號│99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1號│100年度訴字第48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8日│100年11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11號│100年度訴字第486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8日│100年12月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