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隴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原易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原易字卷,第91頁反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該詐欺集團又於106年1月2日晚間9時許,致電 高婉寧 ,佯稱為金石堂公司、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出錯,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某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3萬云」、證據清單欄編號5「不起訴處分書2紙」應依序更正為「3萬元」、「1紙」及證據部分補充「106偵字第1494號卷附資料」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一個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丙○○、高婉寧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且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幫助犯詐欺之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先前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目前待產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