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佳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6號被告柯佳成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自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0公里處北上便道時,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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