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又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陳又加。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本得裁定發還。
二、被告陳又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繫屬本院,合先敘明。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未見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非得沒收之物或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檢察官亦表示對於發還被告無意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2日士檢 云星 113偵11977字第11490241870號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准予發還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