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
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
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為最終
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8條規
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依照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然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
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
日起,依約定利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
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後,被告於97年2月4日止
,僅繳款新臺幣(下同)94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5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9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欠款我沒有意見,我之前有在還,但是銀行
改組之後,我就沒有對象可以還了,而且我的住址也有改變
。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只能夠分期,但是分期的金額可能
也不多。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
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
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
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
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
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
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
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不爭執上述欠款之事實,惟被
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
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
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
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
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
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8.25%、19.71%及15%,均已達或幾乎
已達最高限度、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
,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
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