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 李進 相對人 李有福 關係人 李石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石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進係相對人李有福之兄,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7年間因高燒後腦部受損而智能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李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兄李石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據,且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醫師 梁孫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稱呼其姓名,均以是回答,但問及出生年月日無法回答,眼神呆滯眼睛雖可聚焦提問人,但表情單一呆滯,復經該院醫師梁孫源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鑑定意見略以:「1.以往病史及現在病歷等:①以往病史:重度智能障礙、癲癇。②現在病症:據個案哥哥李進表示,個案小時候發高燒,此後發展落後,未就學,因智能問題未服兵役,也無法工作,仰賴父母照顧。個案自71年3月20日起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案父年紀漸長,照顧個案已顯吃力,案兄於100年12月將個案由台東接到彰化,安置在彰化的長照中心接受照顧至今。個案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目前步態不穩,多數的時間需坐輪椅,大小便可表示,進食在他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仍偶會有癲癇發作,持續服藥治療,仍仰賴他人照顧。2.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3.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日常生活活動:步態不穩易跌倒,多數時間坐輪椅,進食由他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可表示,可自行操控輪椅前往廁所,目前住在長照中心,生活由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屬重度障礙,無法做出清楚的判斷或表示。③社會性:重度障礙,可遵從簡單指令,簡單對話可部分回應,但多是錯誤的答案。④身體狀態:個案步態不穩,坐在輪椅上。4.精神狀況:①意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簡單對話可部分回應,但多是錯誤的答案,且回答的答案也時常不一致。②記憶力:重度障礙。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皆有重度障礙。③定向力:重度障礙。僅有部分對人的定向力,對時間及地點的定向力有重度障礙。④計算能力:重度障礙。⑤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分析判斷生活事件。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長期因重度障,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6.回復可能性:回復可能性很低,因個案重度智能障礙為長期現象,恢復可能性很低。7.【鑑定判定及說明】:①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很低。②其障礙之程度,不能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進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兄,相對人之次兄李石柱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次兄李石柱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現為協助照顧相對人平日生活之責之人,並能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李進擔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進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次兄李石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有福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 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