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23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三五及二.九九計算97年度票字第52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新台幣)│││├─┼─────────┼─────────┼─────────┼───────────┼───────────┤│1│94年7月20日│4,000,000元│3,586,766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1日│├─┼─────────┼─────────┼─────────┼───────────┼───────────┤│2│95年9月11日│500,000元│434,062元│97年4月20日│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