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2、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六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在台三線一三六‧五公里處,因「此路段速限六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七六公里,超速一六公里(未滿二0公里)」與「此路段限速六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八一公里,超速二一公里(二0公里以上未滿四0公里)」,為苗栗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及校林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二、二十三日二次經過苗栗縣台三線一三六‧五公里處,與車上乘客皆未見於一百公尺前設置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於台三線一三六‧五公里處,因「此路段速限六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七六公里,超速一六公里(未滿二0公里)」、「此路段限速六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八一公里,超速二一公里(二0公里以上未滿四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及校林派出所員警分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此非惟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二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前揭超速違規係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及校林派出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而逕行舉發,而本件違規地點為台三線一三六‧五公里處,測照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違規地點前約一三六‧九公里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湖警四字第0九七00一六二二二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告示牌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佐,足徵該處於取締異議人違規當時,確已於適當之位置豎立有警示告示牌無誤,復依卷附之異議人超速採證照片二紙所示,舉發員警持雷射測速儀測速之位置與異議人之車輛分別相距一0四‧八公尺及八九‧八公尺,是依上開數據可計出告示牌距警員持雷射測速槍處為三百公尺左右,業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至少」應於一百公尺前標示之規定,是異議人所稱本件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一百公尺之標示距離云云,其所認顯有誤會。且查,依本件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資料,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五十八秒、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三分四十一秒,行經台三線一三六‧五公里處,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 張盛清 及校林派出所員警 賴國鑌 分別以型號IF-SLA號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七六公里及八一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六0公里;又本案執法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廠牌:INFORMATIONFIELD、型號:IF-SLA、器號:24690,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合格,並核發合格證書一紙(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號、有效期限: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國外先進科學儀器,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內容,應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空言質疑本件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設一百公尺標示距離之規定,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既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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