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方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三行「境內某處」更正為「文心路與柳陽西街不詳友人住處」;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述」更正為「指述」,第五行「現場圖」後方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均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心仍僥倖,再度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其惡性更重於前案,自應量處較前案高之刑度,是本院參酌上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