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詎甲○○ 黃靖淳 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應更正為「詎甲○○見肇事致人受傷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八行「再佐以告於事發近三小時後」應補充記載為「再佐以被告於事發近三小時後」,及加列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二張及現場照片七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又肇事逃逸,罔顧人命安全,惟犯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乙○○撤回傷害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參),雖有悔意,但犯後僅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肇事逃逸之犯行則矢口否認,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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