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第8行:「臺中市○區○○○街之居處」,更改為:「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㈡、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每公升0.76毫克」,更改為:「每公升0.77毫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遭檢察官緩起訴,緩起訴期間又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及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161MG/DL,經換成呼吸中酒精濃度達0.77MG/L,並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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