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文 )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減刑後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3日15時10分許,夥同 陳世堯 (已另行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名,由陳世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之丙○○住處,欲向丙○○之子 江進宗 追討債務,因丙○○稱其子未在家,竟引發陳世堯、乙○○等6人不滿, 張世堯 、乙○○等6人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堯、乙○○共同向丙○○稱:若不把江進宗找出來或幫江進宗還錢的話,其等即會2、3天就來丙○○家亂,打丙○○及其家人,並砸毀東西等語,而以加害丙○○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丙○○因心生畏懼,即稱要報警,陳世堯、乙○○等6人竟另起毀損之犯意(乙○○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乙○○指示陳世堯及其他4人,至陳世堯所駕之車上取出棒棍等物品,動手痛砸丙○○前址住處為 江世哲 所有之大門旁窗戶玻璃、白鐵窗及停放在該址前方江世哲女友 王培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IMS-557號重機車,致該玻璃碎裂1面、白鐵窗鐵條嚴重彎曲變形、凹陷斷裂、機車儀表板、燈罩及煞車燈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丙○○、江世哲、王培齊等人。嗣因王培齊於乙○○、陳世堯等人駕車離開時,撕下陳世堯所駕車輛車牌上用以遮住車牌之衛生紙,而記下車牌後,交予警方,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世哲、王培齊、丙○○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世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是委託陳世堯去的,伊只有開載帶陳世堯他們過去,告訴他們地點,伊是停在附近的加油站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江世哲、王培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且共犯陳世堯亦於偵查中供稱曾載被告及其他4名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丙○○前址住處找江進宗等情,並稱是被告叫其開車載被告等5人至該地點,而恐嚇之言語,是被告所為等語,均與前揭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王培齊前揭機車行照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紙、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照片9張、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被告及陳世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查資料、雙向通聯各1份等在卷可參。而陳世堯所涉本件恐嚇共犯部分,經起訴後,亦已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陳世堯亦未翻異是被告指示並與其等一同前往前址告訴人等住處之供述,故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是恐嚇之共犯,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犯行應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陳世堯及其餘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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