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空言辯稱:伊於原審出庭應訊時, 宋恭良 法官口諭伊應繳納與本案相關罰款後,則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伊遂繳清罰款,本案卻仍經裁定異議駁回,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裁定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為屬實,亦與本案無關,難以遽採。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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