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8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引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字第055202號及86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本件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期間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本旨,無從憑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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