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山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山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共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公司同事、綽號「 阿雄 」之人(下稱「阿雄」),不知道真實姓名,亦無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阿雄」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6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0206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嗣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且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日草療│││含包裝袋1個)│鑑字第1060400416號鑑驗書。││││送驗淨重:0.5957公克││││驗餘淨重:0.5920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日草療│││1組│鑑字第1060400416號鑑驗書。││││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被告王山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8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6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4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因見王山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山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957公克;驗餘淨重:0.5920公克)及經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957公克;驗餘淨重:0.592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上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智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