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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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7號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協和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劉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4503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8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原處分書誤繕為105年9月22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遂以105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35020號函請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50956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106年6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86年買受系爭建築物,即依照原貌使用至今,未曾裝修改建,亦有當時照片可證,故原告未有不法。若原告有不法行為,請被告提出有關現場施工年、月、日、相關人員、材料等照片。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經檢示105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35020號函,已明確告知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年10月25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原告雖於105年10月20日來函陳述,惟查依法無據,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室內裝修。且復經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前往現場複查,現場仍屬違規狀態,故仍無法卸免違規應負之責,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故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二)原告之建物謄本登記資料第1次登記時間及建築完成日期均為86年11月4日,推定原告應為第一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營造廠商依建造執照按圖施工完竣後,繪製竣工圖說,經現場竣工勘驗符合後方能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11月4日。依86使字第1157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原告為起造人之一。是以,原告所訴購買該屋即為現況,即使非原告所為,原告仍為起造人之一;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改變室內隔間,且當時之法令,已適用85年5月29日實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原告所訴,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二)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違規情事,遂以105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35020號函請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105年9月21日勘查紀錄表及照片、105年9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835020號函、106年3月10日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系爭建築物2至8層平面圖等件(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自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86年間買受後,均以當時現況使用至今,未曾裝修改建,若原告有不法行為,請被告提出有關現場施工年、月、日、相關人員、材料等照片云云。惟建築法第77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示,增列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係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且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既規定:「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亦為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是系爭建築物既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等情事,原告又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縱變更室內裝修非原告所為,原告仍負有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以確保公共安全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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