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南門診所兼代表人 凃盈 如聲請人 黃清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下稱本案),本案受命法官曾就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之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亦擔任受命法官,但在該另案之審理及判決中,有判決理由不足、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如其仍為本案之受命法官,客觀上顯將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是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進而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於另案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等情,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本案受命法官另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即主觀臆測該法官於審判本案訴訟時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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