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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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蔡宗宇 被告 陳冠伃
陳汶成 陳慧華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鄭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冠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鄭拋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鄭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陳冠伃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
6萬6,81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67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陳冠伃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按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規定,被告陳冠伃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冠伃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陳冠伃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陳冠伃行使對被繼承人陳鄭拋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鄭拋如附表一所遺留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鄭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本源、陳汶成、陳慧華答辯之意旨:被告陳冠伃積欠原告6萬6,813元尚未清償,而被告陳本源、陳汶成、陳慧華與被告陳冠伃為兄弟姊妹關係,又位於新北市○○區○○○道○段○○○巷○號3樓房屋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而受牽連。被告陳本源、陳汶成、陳慧華3人請求法院能主持公道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能只拍賣處分被告陳冠伃4分之1的部分,並由被告陳本源、陳汶成、陳慧華3人平均合資買下,保住母親唯一留下來的房屋。併聲明:同意將被繼承人陳鄭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冠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67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據;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陳鄭拋之繼承人並未有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陳本源、陳汶成、陳慧華亦不爭執被告陳冠伃有積欠原告債務,且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陳鄭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告陳冠伃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陳冠伃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被告陳冠伃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陳冠伃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冠伃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冠伃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冠伃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鄭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冠伃行使對被繼承人陳鄭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六、再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查被告陳冠伃、陳本源、陳汶成、陳慧華均為被繼承人陳鄭拋之子女, 有渠 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因繼承陳鄭拋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4。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就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被告4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客觀上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院審酌按被告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節,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而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被繼承人陳鄭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一: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12.05│公同共有8分之1│└─┴───┴────┴───┴───┴──────┴─┴─────┴───────────┘
(二)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號│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1││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田│鋼筋混│第三層:80.00││公同共有│││0│安段0000-0000│凝土造│陽台:6.00││1分之1││││地號│5層│合計:86.00││││││--------------││││││││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00││││││││巷1號3樓│││││└─┴────┴───────┴───┴───────────┴─────────┴────┘
(三)金融機構存款:┌──┬──────┬───────────┐│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存款餘額(新臺幣)│├──┼──────┼───────────┤│1│郵局│971,212元及所生孳息│├──┼──────┼───────────┤│2│元大銀行│847元及所生孳息│├──┼──────┼───────────┤│3│臺灣銀行│2,542,463元及所生孳息│├──┼──────┼───────────┤│4│臺灣銀行(定│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存三張)││├──┼──────┼───────────┤│5│華泰銀行│362元及所生孳息│├──┼──────┼───────────┤│6│日盛銀行│63元及所生孳息│└──┴──────┴───────────┘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5,514,947元。
(四)投資: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冠伃│4分之1│├─────┼──────────┤│陳汶成│4分之1│├─────┼──────────┤│陳本源│4分之1│├─────┼──────────┤│陳慧華│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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