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嗣丁○○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 洪佳綸 、戊○○及己○○等6人各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6人,致告訴人等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097號被告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關廟鄉○○街30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湖內鄉台17甲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台17甲線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乙○○、丙○○、洪佳綸、戊○○及己○○等6人排隊在路邊觀看廟會活動,丁○○騎乘之機車前方因而撞擊甲○○等6人,致甲○○受有左額2.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頸部扭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頸部挫傷併後枕瘀腫及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洪佳綸受有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戊○○亦受有右左足踝撕裂傷併右膝挫傷等傷害及己○○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洪佳綸、戊○○及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乙○○、丙○○、洪佳綸、戊○○及己○○等6人之指訴、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乙○○、丙○○及戊○○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甲○○、己○○及洪佳綸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6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