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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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銘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曾彥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玉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前某時,由被告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工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玉」後,「阿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在網際網路開設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 謝庭訓 加入後,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庭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佯稱「 李雅娜 」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 黃士銓 聯繫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士銓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之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黃士銓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5月16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月19日2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照「阿玉」之指示,將告訴人謝庭訓、黃士銓(下合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11頁),並有謝庭訓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黃士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37、95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阿玉」聯繫,依照「阿玉」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阿玉」;並無證據證明有除「阿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收取詐得款項後交予上手,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阿玉」共同違犯本案,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阿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且前已有因參與詐欺機房犯罪遭檢警查獲、起訴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更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委由親屬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9、119頁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9、204號和解筆錄)之態度,與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衡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手段與動機相同,與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所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提領之其他款項,業均由被告提領、
轉匯予他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