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號、第1196號、111年度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晉與 劉宜 錡為朋友,陳永晉因故取得 劉宜錡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之電子圖檔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明知未經劉宜錡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劉宜錡之名義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1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上傳劉宜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聯邦銀行存摺圖檔(起訴書誤載為健保卡),並輸入劉宜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偽以劉宜錡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憑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即線上辦卡申請單),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宜錡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其以此方式取得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劉宜錡本人之權益及聯邦銀行對於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永晉於取得上開聯邦信用卡後,明知其並未得劉宜錡之同
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晚上8時14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藍新- 蘋果 醫生竹科光復店,持上開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之iPhone11手機2支,並於「Dr.Apple蘋果醫生收購切結書」及所附劉宜錡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簽劉宜錡之署名(另在證件影本空白處書寫劉宜錡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住址、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後交與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宜錡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與陳永晉上開手機2支,足生損害於劉宜錡、上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㈢陳永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明知未經劉宜錡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劉宜錡之名義於109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上傳劉宜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輸入劉宜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偽以劉宜錡本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並憑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即線上開戶申請書),向王道銀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行使之,致王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宜錡本人申辦帳戶,而同意其以此方式取得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劉宜錡本人之權益及王道銀行對於網路申辦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陳永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劉宜錡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6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家中,以劉宜錡手機下載台灣Pay並綁定劉宜錡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收取傳送至劉宜錡手機之驗證碼,陳永晉使用上開台灣Pay之轉帳功能,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佯以表示係劉宜錡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從劉宜錡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另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以台灣Pay掃描提領功能,前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劉宜錡提款卡密碼,假冒為劉宜錡本人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陳永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自劉宜錡兆豐銀行帳戶內轉帳、提領款項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劉宜錡及兆豐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宜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
67、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錡、 陳思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6號卷第55至59、103頁;偵字第358號卷第9至11、15至18、67至68、93至103頁;偵字第1196號卷第15至2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刷卡明細、聯邦銀行聲明書、線上辦卡資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Dr.Apple蘋果醫生收購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號卷第67至87、91至93頁;偵字第358號卷第21至43、8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
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是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故取得告訴人劉宜錡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電子圖檔,該電子圖檔及其列印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被告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準此,自然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經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劉宜錡之個人資料,進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偽以告訴人劉宜錡名義申辦聯邦信用卡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實行上開4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盜刷聯邦信用卡以取得行動電話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實行上開4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偽以告訴人劉宜錡名義申辦王道銀行帳戶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實行上開3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數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藉由台灣Pay綁定網路銀行轉帳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基於取得告訴人劉宜錡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實行上開3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論被告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該次犯行提供予商家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公訴人雖漏論被告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輸入劉宜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與父母同住、入監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犯各罪均係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中旬,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私文書即「Dr.Apple蘋果醫生收購
切結書」暨所附證件影本(見偵字第358號卷第85頁)上偽造之「劉宜錡」署名4枚(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被告在「乙方(買受人)」後之空格填寫「劉宜錡」3字,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用告訴人劉宜錡名義偽造之線上辦卡申請單、線上開戶申請書之準私文書及「Dr.Apple蘋果醫生收購切結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準私文書既已分別傳送予聯邦銀行、藍新-蘋果醫生竹科光復店、王道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上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2
支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總計7萬2,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取得之聯邦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劉宜錡向聯邦銀行聲明未申辦該信用卡,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附表一(以被害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編號時間金額被告收款帳戶1110年6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3萬元被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2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52分許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經警方另案偵辦中)3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54分許1萬8,000元被告郵局帳戶4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2,000元被告郵局帳戶5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800元被告郵局帳戶6110年6月13日晚上9時47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永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永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Dr.Apple蘋果醫生收購切結書暨所附證件影本上偽造之「劉宜錡」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1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永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永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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