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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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5行「19時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第6至7行「吸器」更正為「吸食器」;第7行「提供」更正為「轉讓」;第8行「6時25分」更正為「上午6時25分」。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法律上之減輕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依法規競合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渺 」之人,惟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關於「阿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檢警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復供稱:伊沒有「阿渺」的聯繫方式,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偵卷第97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以供女友郭
如燕施用為目的,恣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提供 郭如燕 施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與郭如燕之關係性為情侶,所轉讓之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數量相對較少,及轉讓行為態樣等節,不得不謂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係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又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量刑上原不應低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不應低於有期徒刑3月;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毒品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4,000元,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301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鎮○○里○○○000○0號其與郭如燕居住處,將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與郭如燕輪流施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如燕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6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扣於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郭如燕之供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如燕結證指證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郭如燕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轉讓禁藥罪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重,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原則,則不另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苗簡 字第 724 號判決(111.07.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02 號(111.10.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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