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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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邱己妹
陳天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黃鼎榮
黃祝英
黃金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亮 被告 黃瑞景
黃昱臻
黃瑞蘭
黃子彥
黃子軍 江俊賢 江淑芳 徐 黃鳳英 彭 黃肇英
黃友鈺 (即 黃鼎財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黃靜萍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黃阿仁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鼎財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由黃鼎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友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6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瑞景、黃昱臻、黃瑞蘭、黃子彥、黃子軍、江俊賢、江淑芳、 徐黃鳳英 、 彭黃肇英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靜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9,120元及利息未清償,黃靜萍之被繼承人黃阿仁於88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黃靜萍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黃靜萍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黃靜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鼎榮、彭黃肇英、黃祝英、黃金葉、黃友鈺:對原告
的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及黃靜萍自行分擔。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2638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繼承人黃阿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49、253-563頁、卷二第139-289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灣鄉農會111年4月15日三鄉農信字第111000098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5-233頁、卷二第17-43、4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黃靜萍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阿仁所遺,經黃靜萍及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黃靜萍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靜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1所示存款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房屋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黃靜萍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黃靜萍及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靜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黃靜萍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黃靜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黃靜萍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阿仁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1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公同共有1分之12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3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4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5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6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7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8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9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0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1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2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3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4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5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6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7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8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19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20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21三灣鄉農會存款新臺幣21,450.6元及其利息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鼎榮1/92黃瑞景1/273黃昱臻1/274黃瑞蘭1/275黃子彥1/276黃子軍1/277黃友鈺1/98江俊賢1/189江淑芳1/1810徐黃鳳英1/911彭黃肇英1/912黃祝英1/913黃金葉1/914黃靜萍1/27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當事人應負擔比例1黃鼎榮1/92黃瑞景1/273黃昱臻1/274黃瑞蘭1/275黃子彥1/276黃子軍1/277黃友鈺1/98江俊賢1/189江淑芳1/1810徐黃鳳英1/911彭黃肇英1/912黃祝英1/913黃金葉1/914原告2人共同負擔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