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執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林義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執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執強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自首)。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義盛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