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 黃如吟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 康有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72,1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41,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就本金及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查訴外人 温順成 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將其對被上
訴人所得行使因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90號假扣押事件所致生新臺幣(下同)6,372,166元(第二審減縮為6,241,455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提示予被上訴人,以為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敍明。又温順成分別與被上訴人康有銘、訴外人 黃錦順林文舉 簽訂下開買賣契約:
㈡第一次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如下:緣訴外人温
順成於101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等四筆土地以每坪14萬元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康有銘,被上訴人並交付定金即面額200萬元支票乙張予温順成(由 陳永卿 轉交),並約定於同年6月22日正式簽約,然屆期因故未簽約。嗣於同年6月27日温順成再將其所有○○段202、202-1、202-2、202-3地號土地4筆,出售予被上訴人(連同上開○○段四筆土地,合計為八筆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又其中○○段353、353-1、353-2地號三筆土地與○○段202、202-1地號二筆土地,於102年6月4日合併重劃為○○段11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交付定金即面額100萬元、200萬元支票二張予温順成(由陳永卿轉交;連同上開定金合計為5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7月7日正式簽約,然屆期因故未簽約,被上訴人並授權訴外人陳永卿,經由訴外人 盧永基 尋覓新買主即訴外人黃錦順(即下述第二次買賣契約)。
㈢第二次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如下:訴外人温順
成與訴外人黃錦順於101年8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温順成以每坪153,500元價金,合計為62,321,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錦順,黃錦順並交付1,000萬元定金予温順成,温順成收受該定金後於101年9月11日退還被上訴人第一次買賣契約收取之500萬元定金,且同日(即9月11日)被上訴人與温順成、陳永卿等三人簽立撥款同意書(下簡稱系爭撥款同意書)温順成同意由黃錦順所給付「買賣尾款(即第二次買賣契約)..撥款548萬1,000元整予陳永卿,而陳永卿在同一時間同意將上述金額轉付予被上訴人」。而温順成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一次買賣契約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取回前給付之500萬元定金,及系爭撥款同意上所載温順成之承諾,而合意解除。
㈣第三次買賣契約(下稱第三次買賣契約)如下:温順成之債
權人林文舉於101年10月4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黃錦順因而不能過戶系爭土地,乃與温順成於102年7月15日合意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温順成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8320萬元價金(含代償温順成債務)出售予林文舉。又温順成與林文舉間第三次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温順成,下同)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移轉登記時,乙方自遲延之日起至甲方(即林文舉,下同)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對於乙方之前積欠甲方之債權及甲方代替乙方清償之合計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貳萬元,乙方需依週年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支付甲方」(下簡稱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㈤被上訴人明知前述事實經過,竟以温順成脫產為由,於102
年7月19日向原法聲請假扣押温順成財產(即原審102年度裁全字第690號;即第一次假扣押),原審執行處並於102年7月25日查封系爭土地(原審102年度執全字第337號,下簡稱第一次假扣押),致温順成無法依第三次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轉讓予林文舉,林文舉並依買賣契約第4條違約金約定,科罰違約金637萬2,166元(計算式:5,882萬元xl0%x13/12,嗣於本院減縮為12月又22日合計為6,241,455元),有林文舉之證言可證。又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因未遵期於七日內起訴(原審102年度裁全字第983號),而經法院撤銷查封確定在案(即原審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79號),並於103年8月14日啓封系爭土地。
㈥承上,被上訴人藉假扣押程序,第一次假扣押訴外人温順成
財產,然未於限期內依法起訴,該假扣押裁定遭法院裁定撤銷,又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致林文舉不能過戶系爭土地,林文舉乃依第三次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向温順成求償6,372,166元,然第一次假扣押既遭法院撤銷確定在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41,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陸佰 貳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曾在訴外人温順成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一次假扣押程序中擔任送達代收人,且送達代收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核與本案訴訟代理人陳淑卿律師之事務所地址相同,且上訴人曾另案擔任陳淑卿律師之複代理人,足見應為陳淑卿律師之員工或助理,與訴外人温順成不可能有6,372,166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顯無債權讓與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查被上訴人所聲請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90號之假扣押裁定(即第一次假扣押裁定),雖被法院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旋再針對同一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即103年度裁全字第674號,下稱第二次假扣押)。豈料,訴外人温順成利用第一次假扣押遭撤銷之空檔,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林文舉,致被上訴人第二次假扣押雖獲法院准許,但已無法再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申言之,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假扣押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溫順成 間之給付違約金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更能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濫用假扣押之制度。因此,依民法第531條之立法意旨,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判。温順成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主張損害賠償。次查温順成上開第二、三次買賣契約,一地二賣而違反買賣誠信原則,縱有所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温順成積欠律師 周平凡 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而於103年8月20日與律師周平凡簽立協議書,約定温順成對被上訴人康有銘之第一次假扣押因未遵期起訴,遭法院撤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周平凡律師指定之黃如吟,俾擔保周平凡律師受償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54、155頁)。且同日(即8月20日)温順成與黃如吟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上開協議書將温順成對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起訴,遭法院撤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6,372,166元讓與黃如吟,亦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甚且,上訴人黃如吟以起訴狀之送達及開庭提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康有銘,亦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開庭筆錄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1、61頁)。查温順成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且基於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其原因關係之存否,與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温順成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101年6月11日(含101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康有銘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於10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黃錦順簽立第二次買賣契約、於10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林文舉簽立第三次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一、二、三次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23-25頁;本院卷一第44-81、125-14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系爭土地,及○○段202、202-1、202-2、202-3地號等系爭土地4筆,原合計為八筆土地,然其中○○段353、353-1、353-2地號三筆土地與○○段202、202-1地號二筆土地,於102年6月4日合併重劃為○○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1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變為○○段1131、353-3地號土地,及○○段202-2、202-3地號土地,合計為四筆土地,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主張:温順成退還被上訴人第一次買賣契約定金500萬元,並簽立系爭撥款同意書承諾給付違約金5,481,000元(由第二次買賣契約温順成收受尾款中支付,下簡稱系爭違約金),始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領取定金500萬元簽收單、系爭撥款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0頁),及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4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卷宗(即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本案訴訟;下簡稱本案訴訟或本案一、
二、三審訴訟),核閱無誤,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温順成與黃錦順於102年7月15日合意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温順成並與林文舉於102年6月25日簽立第三次買賣契約,並於103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文舉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意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土地謄本、第三次買賣契約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6頁;本院卷一第45-49頁),自屬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致温順成無法依第三次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買受人林文舉,因而林文舉依第三次買賣契約第4條違約金約定,科罰温順成違約金6,372,166元,致温順成受有損害,且温順成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又因被上訴人逾期起訴,而遭法院撤銷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41,45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41,45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同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申言之,假扣押因逾時起訴而遭撤銷時,假扣押之債務人得請求假扣押之債權人損害賠償。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條文立法意旨謂:「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查被上訴人因温順成未履系爭撥款同意書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5,481,000元系爭違約金(由第二次買賣契約温順成收受尾款中支付),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確定(即彰化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90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即第一次假扣押案件),並持該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於102年7月25日查封系爭1131地號土地(即彰化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37號,即第一次假扣押案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系爭土地後,温順成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限期被上訴人7日內起訴(即本院調閱之彰化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83號案件),然被上訴人雖提起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00號本案訴訟,然起訴之初,卻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温順成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而非本案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7日始追加聲明提起本案訴訟,早已逾七日期限,致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即彰化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90號裁定),遭法院裁定撤銷(即彰化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誤。
㈣又查,温順成持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於103年8
月15日啓封系爭1131地號土地,亦有彰化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37號執行卷宗可按。申言之,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系爭1131地號土地,係自102年7月25日起,迄103年8月15日止。而温順成與林文舉間之第三次買賣契約,係於102年6月25日簽訂,如上所述,第一次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之時間,,雖在第三次買賣契約之後,但訴外人林文舉早已於101年10月4日查封系爭土地(下述之)。又查被上訴人本案訴訟雖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可按;且被上訴人再次聲請法院於103年8月19日彰化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74號二次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185頁),然系爭土地已於同日(即8月19日)過戶予林文舉(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按),致無法再查封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裁定雖因逾期起訴,而遭法院撤銷查封,然第一次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
㈤又查,温順成與林文舉就系爭土地訂立第三次買賣契約,係
102年6月25日,然斯時,林文舉因温順成積欠其債務為由,早於101年10月4日查封系爭土地(迄102年7月19日始啓封),亦有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732號執行卷宗可按,是第三次買賣契約無法過戶予林文舉, 難逕 歸責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第一次假扣押。又温順成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起訴,而遭法院撤銷第一次假扣押,而林文舉依第三次買賣契約第4條違約金約定,請求温順成給付違約金6,372,166元,致温順成受有損害云云,即温順成損害肇因於第三次買賣契約第4條違約金約定,然該第4條之約定謂:「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温順成,下同)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移轉登記時,乙方自遲延之日起至甲方(即林文舉,下同)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對於乙方之前積欠甲方之債權及甲方代替乙方清償之合計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貳萬元,乙方需依週年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支付甲方」,即以温順成積欠林文舉債務5882萬元,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而該5882萬元,既與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無關,自難逕認因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造成温順成受損害;申言之,温順成違約金之損害,核與第一次假扣押無關。再者,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係因温順成未履行系爭撥款同意書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而温順成受有損害,係因其與林文舉間訂立第三次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之約定,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有進者,温順成既與黃錦順間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温順成非但故意不依約履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撥款同意書受償系爭違約金5,481,000元(查該款項係由第二次買賣契約温順成收取尾款中支付),此觀第二審本案訴訟判決理由謂:「6.依據被上訴人(即温順成,下同)與黃錦順間101年8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俾便黃錦順辦理銀行貸款,以完成付款(即給付尾款52,321,000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致黃錦順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且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文舉得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錦順,擔心其一般債權部分無法獲償,而持執行名義查封系爭土地,.....」可證(見該判決書第16-17頁)。甚且,温順成故意與林文舉訂立第三次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文舉,造成被上訴人第二次假扣押未能查封系爭土地受償。且温順成訂立第三買賣契約時,其第二次買賣契約,尚未解約(查第二次買賣契約係於102年7月15日合意解除,見原審卷第26頁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足見温順成有「一地二賣」情形,而違反誠信原則。苟温順成依第二次買賣契約意旨履約,被上訴人得受償系爭違約金5,481,000元,被上訴人自無為第一次假扣押之必要。綜上,足證温順成惡意不履行系爭撥款同意書之系爭違約金約定,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受償系爭違約金,是温順成藉口因第一次假扣押,造成其第三次買賣契約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㈥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雖經法院撤銷,然第一次假扣押與温順成第三次買賣契約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1,4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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