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賀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於犯罪時(109年10月23日)為未滿20歲之人,依民法之規定尚未成年,爰於上揭加重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龔○翔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
,所為助長詐欺車手犯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僅為幫助朋友,及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龔○翔(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緣少年龔○翔為詐騙集團成員,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罪聯絡,於109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名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提款卡交出監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西康二號公園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林孜曄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少年龔○翔,指示少年龔○翔提領款項。少年龔○翔為便利提領款項,要求甲○○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龔○翔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甲○○明知少年龔○翔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竟基於幫助少年龔○翔遂行詐欺行為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龔○翔,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中之供述│搭載少年龔○翔前往提款,││││且知悉同案少年龔○翔為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2│同案少年龔○翔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偵查中之供述│少年龔○翔前往提款,且知││││悉同案少年龔○翔為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3│另案被告林孜曄於警詢之│另案被告林孜曄於前開時、│││供述│地向告訴人乙○○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4│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交出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所有本件帳戶內之││││14萬元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5│被告與少年龔○翔之mess│全部犯罪事實。│││enger對話紀錄、少年龔││││○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訊息紀錄、本件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暨││││查獲照片共30張││├──┼───────────┼────────────┤│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被告及同案少年龔○翔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之衣物,與監視錄影畫│││品目錄表各1份│面犯嫌身著衣物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

更多裁判書